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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權」一詞誤用久矣

第四權/第四等級一般認知係指在「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之外的第四種政治權力。
這是由維基百科[url]http://zh.wikipedia.org/wiki/%E7%AC%AC%E5%9B%9B%E6%AC%8A[/url]轉錄下來的

以下是個人淺見

國內學者林子儀教授所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一書(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輯,月旦出版公司出版)中,明確指出:「新聞自由是一種『制度性基本權利』(an institutional right)……本文將提出『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作為說明憲法為何要保障新聞自由的理論基礎。」(第六十六頁)林教授並在同頁附註中,說明:「the fourth estate theory,國內學者一般將之譯為『第四權理論』,我也採用該譯名。但如依其原文之意思以及美國聯邦法最高法院史都瓦特大法官在引用該名詞時所示,似應將之譯為『第四階級理論』……」云云。

究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史都瓦特(已故)是怎麼說呢?他在專文”Or of the Press”(26, Hastings Law Journal, 1975)中,推論美國憲法對新聞自主制度(institutional autonomy of the press)有所保障,進而詳細論述。

美國習法的人,尤其是大法官,遣詞用字都十分的嚴謹。值得注意的是,史都瓦特談的是美國憲法對新聞自由的保障(constitutional guarantee of a free press),他說:to create a fourth institution outside the government as an additional check on the three official branches(在政府外創立一個第四機構作為三權的另一制衡)。而非說”to create a fourth institution within the government as an additional check on the other three official branches”(在政府內創立一個第四機構用以制衡其他三權)。

事實上,這篇文章是史都瓦特於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耶魯法學院一百五十週年紀念大會中的講詞,文中所一再強調的是,新聞自由不同於言論自由,新聞界有權利及特權或責任(the rights and privileges, or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organized press)。

由此可知,史都瓦特大法官認定新聞自由是一種權利(right),而非權力(power)

藉這篇短文說明新聞自由是一種權利(right),不是一種權力(power)。「媒體監督政府」這句話中所指的監督是一般性監督,是要依法行使的。同樣的,一般人民對政府的監督,也需依據憲法的規定行使。易言之,咱們可以說,媒體有監督政府的權利(right),而非媒體有監督政府的權力(power),其理至明。

有關「第四權理論」一詞,筆者上文曾說明來自the fourth estate theory,此詞實係誤譯,宜譯為「第四階級理論」,用意是強調新聞自由是一種制度性的權利(institutional right)。國內誤譯為「第四權理論」後,嗣簡稱「第四權」,另又有人將引號去掉,便成第四權,繼又將此一權字解釋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power),離題遠矣。況我國所採者為五權憲法,倘憲法所定各權之外果真尚有一權,則應為第六權,何來「第四權」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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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WS 發表於 2012-7-13 13:54 http://cyws.sclub.com.tw/images/common/back.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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